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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民初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童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童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561号原告:金某某。被告:童某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童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迎春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2010年6月29日13时48分,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杜桥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杜桥支行”)atm机上办理一笔异地银行卡转账业务,误将6228480310270677415帐号(以下简称“415帐号”)错输成6228480310270677514(以下简称“514帐号”),造成串户,转账金额为人民币31950元。后原告经查询得知514帐号系被告所有,被告对该笔汇款没有异议,但在退款方面未能协商好。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1950元。为证实上述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由农行杜桥支行出具的证明1份、农行帐户明细查询单3份。被告童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明、农行帐户明细查询单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6月29日13时48分,原告在农行杜桥支行办理一笔异地银行卡转账业务,由于原告自己不会操作atm机,由该支行保安王斌代为操作卡卡转账业务,在操作时误将汇款转入帐号最后三位数字415输成514,造成串户,该514帐户系被告所有,原告汇入该514帐户内金额为31950元。事后,被告未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将31950元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童某某帐户内,证据充分,对此被告也未能提供其取得该款具有合法根据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之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某某应归还原告金某某3195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9元,减半收取299.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董迎春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冰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