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民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天鼎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徐文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天鼎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徐文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304号原告:宁波天鼎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代码:76451569-6),住宁波市北仑区坝头西路278号。法定代表人:胡纪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贵娥,女,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单位职工,住。委托代理人:沃兆平,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单位职工,住。被告:徐文仙,女,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天鼎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鼎公司)与被告徐文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益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贵娥、沃兆平、被告徐文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鼎公司诉称,原告单位的仓库统计员于2009年10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休产休,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让被告做仓库统计员,合同期限从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工作每周六天工作制,试用期为一个月,工资为每月1800元,试用期满期后工资为每月2200元。在被告试用期内,原告发现被告不能胜任仓库统计的职能,已告知被告让其回家,2010年1月23日原告决定将被告调至仓库保管员岗位。现原告认为被告在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无需支付加班工资,被告业务能力不能胜任仓库统计工作,原告有权调动其岗位,被告不服从调动,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现起诉要求判令: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加班工资900元及继续履行聘用协议的请求。被告徐文仙辩称,乐飞君是仓库统计,而我订劳动合同是统计的职位,与我的合同无关。我的劳动合同签订的期限是三年的。由于我工作能力强,试用期一个月未满,被告任命我为仓库主管,被我拒绝。劳动关系未解除,一星期工作六天存在加班,原告未支付加班费。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的聘用协议,约定岗位为统计,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1800元/月,试用期满后工资2200元/月。被告实际于2009年11月18日进入原告单位做统计工作。2010年3月22日,被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补发未足额发放的工资1000元、支付加班工资900元、支付逾期未支付工资的25%的赔偿金475元、双方继续履行签订的聘用协议。2010年6月18日,仲裁委作出仑劳仲案字[2010]第257号仲裁裁决,裁决双方继续履行签订的聘用协议、原告支付被告未足额发放的工资871.06元、原告支付被告加班工资900元,同时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上班期间存在9个星期六上班、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足额发放的工资871.06元均无异议。2010年2月5日,原告终止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劳动关系已终止。经本院释明,被告不再主张继续履行协议,变更为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聘用协议、职位更换通知、被告提供的社会保险费终止证明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加班工资。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上班期间存在9个星期六上班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原告单位实行的是每周六天工作制,星期六上班不属于加班。本院认为,《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对于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的,经相关部门审批后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也是在遵循每日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的前提下。现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而仅以原告单位实行的是每周六天工作制而否认存在加班是事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试用期工资为1800元/月,试用期后工资为2200元/月,现被告要求9天双休日加班工资9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离职原因。原告认为被告业务能力不能胜任仓库统计工作,原告有权调动其岗位。被告不服从调动,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原告又认为被告已领取失业待遇,是被告自动离职的。以上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则认为原告单方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被告不同意,原告不让被告在原岗位工作,并终止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社会保险费终止证明。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不能胜任工作岗位及被告是自动离职,但均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且原告在未经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调整被告的岗位,后又单方终止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故本院确认原告系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外提供了劳动的,用人单位应按照规定支付加班工资。被告主张的加班工资9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无异议的未足额发放的工资871.0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试用期工资1800元/月,试用期满后工资2200元/月,现被告在合同期内仅工作二个月,故本院确认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1800+2200〕÷2)。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现原、被告均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实际已解除,且被告不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无需判决继续履行双方的聘用协议。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元(2000元/月×0.5个月×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波天鼎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徐文仙未足额支付的工资871.06元。二、原告宁波天鼎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徐文仙加班工资900元。三、原告宁波天鼎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徐文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元。上述一至三项共计3771.06元,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波天鼎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蒋益芬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