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慈浒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与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民初字第120号原告:郑某。被告:翁某甲。原告郑某为与被告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列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2年8月结婚,××××年××月生育婚生女翁某乙,××××年××月生育婚生子翁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没有建立起感情,故婚后不久就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原告为了年幼的孩子,忍气吞声地忍受被告的无理取闹。从2006年起原、被告并无共同生活,原告在浒山开店,被告在上班,并且原、被告的收入也是各归各有,而两个子女的生活开支由原告负担。2008年10月8日,被告因琐事与原告争吵并殴打原告。原、被告之间虽无特别大的矛盾,但也无感情可言,两人为了孩子共同生活了多年,现两个孩子已长大成人,不会因父母的离异而受影响。原告曾于2008年12月2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案外和解期间,被告在儿子读高中时,除支付了儿子两个月的抚养费1000元外,其他没支付,但被告口头上称对儿子的抚养会负责的,且口是心非。原告当时考虑到儿子高中毕业要去读大学,女儿要谈婚论嫁,向法院撤回了起诉。事实上原、被告已无感情可言。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原告生活不闻不问。2009年9月份儿子去读大学时,经儿子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仅给儿子费用4000元,其他费用都没有承担。原、被告一直分居,形同陌路人,没有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为摆脱身心折磨,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慈溪市横河镇石堰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慈溪市档案管出具的证明二份与慈溪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3.(2009)甬慈民初字第100号离婚纠纷一案被告翁某甲的答辩状,答辩状中被告称原、被告是××××年××月结婚的,因此该答辩状可证明原、被告是在1980年以后、××××年××月6日女儿出生之前结婚的事实。4.慈溪市横河派出所存档的1992年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1992年时原、被告户口已属同一户,被告是户主,且原、被告于1994年2月1日以前已是夫妻关系的事实。5.居民户口簿一本,证明原、被告的女儿翁某乙出生时间是××××年××月6日,儿子翁某丙出生时间是××××年××月××日的事实。6.(2009)甬慈民初字第100号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因原告考虑到儿子要去读大学,女儿要谈婚论嫁,故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翁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郑某提交的上列所有证据材料已经当庭出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抗辩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故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结合原告郑某的当庭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郑某与被告翁某甲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农历8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1984年11月6日婚生一女,名翁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翁某丙。现原、被告的女儿翁某乙已婚嫁,儿子翁某丙已在就读大学。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之间产生隔阂。原、被告现已分居。原告曾于2008年1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当时考虑儿子刚去读大学,女儿要谈婚论嫁,向法院撤回了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和好无望,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未提出财产或债权债务处理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翁某甲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农历8月份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因原、被告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原告郑某与被告翁某甲的婚姻属于事实婚姻。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婚姻案件经调解不能和好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原告郑某在去年撤回离婚起诉后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认为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和好无望而主张离婚;且原、被告之间属事实婚姻关系,现原告不愿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对本案事实婚姻,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为了正确贯彻执行婚姻法,维护正常的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翁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809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邵列云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迪玮附判决引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申请执行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