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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商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马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商初字第648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陆某某。被告:马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慧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2日,被告马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口头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能归还,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马某某即归还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2000元(按月息两分半计算,从2010年3月22日计算至2010年6月21日),共计22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马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代理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马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综上,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3月22日,被告马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沈某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到期不还,律师诉讼费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向原告沈某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由被告马某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马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告应当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归还,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沈某某要求被告马某某即归还借款20000元及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3%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调整至月利率2%,自2010年3月22日计算至2010年6月21日为1200元。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12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合计22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395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50元(已预交),被告马某负担3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沈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慧娟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钦于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