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农村合作银行与何某某、陈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农村合作银行,何某某,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276号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余姚市××路××号。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何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被告何某某系个体工商户,开办一名称为余姚市黄家埠建国五金制品厂的企业,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用部分资金,经被告张某某担保,三方于2009年6月15日签订一份合同号为余某某(2009)循保借字第8231120090007276号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详见合同复印件)。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6月15日至2011年6月14日止,借款金额为壹拾万元整,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利息按发放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0%确定。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息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在签约的同时,被告陈某某出具保证函,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签约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00000元,但被告何某某违约未按合同第十条第一款支付约定利息,被告陈某某、张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及时收回借款,为此,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何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2、被告何某某应支付借款利息(罚息)6048元,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3、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何某某、张某某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成立,双方就借款数额、利息等作了约定,被告张某某对借款作了保证;2、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3、保证函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某为被告何某某的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5、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何某某开办了余姚市黄家埠建国五金制品厂。被告何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何某某、张某某之间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何某某、陈某某共同出具给原告的保证函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何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陈某某、张某某未尽担保之责,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某即时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月息8.1‰支付自2010年3月2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共计6048元、要求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对尚欠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偿付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00000元、���息6048元,合计106048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陈某某、张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21元,减半收取1210.50元,由被告何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杜 健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邵银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