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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峡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峡民初字第152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祝丰升,浙江郑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丰升、被告蔡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当年开始同居,××××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7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蔡某乙(现在碗窑中学就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并且被告好吃懒做,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08年4月,双方因发生琐事争吵后,在一个月内被告殴打原告3次,之后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现起诉要求:1.离婚;2.婚生子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婚生子的身份情况。被告蔡某甲对原告诉状所称双方相识、结婚登记、生育子女的时间和事实无异议。2008年上半年,因原告花费了高额电话费,双方发生打架属实,但是原告先动手的。2010年7月10原告离家外出,现不同意离婚。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对象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开始共同生活,1997年6月23日双方到江山市碗窑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蔡某乙(现在碗窑中学就读)。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和睦相处,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相恋多年才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之间理应有较好的了解,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现原告虽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 旭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姜美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