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淳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2010年6月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4日深夜,被告人郭惠敏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排岭北路67号王心豹经营的聚星台球室,扳弯窗栅,爬窗入室,撬柜台抽屉暗锁,窃得卡西欧牌数码相机一只、方正牌液晶显示器一台、硬币1200余元等,钱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4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退出赃款人民币3400元,公安机关已依法将赃款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心豹的陈述、证人范美娟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片、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自愿认罪,并退出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0年1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维花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元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