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商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端木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端木某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716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端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端木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晓青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8月,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办理赴日本的长期签证。由于办理赴日长期签证需要首先办理短期签证,故原告同时委托被告办理赴日短期签证。2009年9月,被告将办理好的短期签证交付给原告。但2009年12月8日原告发现被告为其办理的签证是变造过的。原告认为,被告在办理委托事宜时存在过错,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不良影响,现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委托合同关系。被告端木某某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被告为处理委托事务已经支付了一定的费用,而原告也承诺在委托事务完成后会给予被告一定的报酬,故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委托协议和护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办理委托事务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另查明:2009年12月底,原告口头向被告提出,不需要其继续办理长期签证,但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委托方和受托方均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故2009年12月底,王某某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为端木某某所知悉时,双方的委托合同即告解除,不以端木某某的意志为转移。如果端木某某确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了一定的费用,可以另行主张,不妨碍王某某行使合同解除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某和端木某某于2008年8月7日签订的委托协议已经于2009年9月12月底解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端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对上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晓青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卜凌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