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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226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沈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沈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269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沈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沈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3月初,沈某要求向吴某某借款100万元。同年3月31日,沈某从吴某某处借得30万元,并出具100万元的借条,由王某某提供担保。同年4月30日,沈某又从吴某某处借走20万元。后考虑到沈某的资信不佳,吴某某停止了其余借款的交付。借款到期后,沈某并未向吴某某偿还50万元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担保人王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吴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沈某返还吴某某借款50万元;2.沈某支付自2010年4月2��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截止2010年7月2日为24300元);3.王某某对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沈某未作答辩。被告王某某辩称:王某某确实在借条上面签字进行担保,但对借款实际交付的情形王某某并不知情,也就是说,实际交付借款时,王某某并不在场,也没有予以确认。对于吴某某要求王某某承担责任,鉴于目前王某某的实际还款能力及王某某本人的身体状况来看,无力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证明沈某向吴某某借款100万元,由王某某提供担保,吴某某实际交付给沈某的借款为5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王某某对借条落款日期以上部分内容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在签字时并不存在落款日期以下关于交付50万元借款的注解部分。王某某对款项的交付并不知情。经审查,本院认为:王某某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借条虽未经被告沈某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借条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沈某、王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吴某某于2009年3月31日向沈某提供借款30万元。同年4月1日,沈某出具借条一份,对3月31日的借款30万元予以确认。同时约定沈某某向吴某某借款100万元,并由王某某提供担保。2010年4月30日,吴某某又向沈某提供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以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吴某某与沈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吴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沈某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当事人未对保证担保的范围进行约定,故王某某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王某某抗辩其对借款实际交付情况不知情,但吴某某陈述实际交付给沈某50万元借款并未超出借条中约定的100万元借款金额,王某某的保证责任并未因此加重,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吴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吴某某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吴某某借款50万元,并偿付自2010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的逾期利息;二、王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沈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4元,减半收取452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70元,合计7692元,由沈某负担,王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