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婺汤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村合××支行、浙江××村合××支行为与被告郑甲、严某某金融与郑甲、严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村合××支行,浙江××村合××支行为与被告郑甲、严某某金融,郑甲,严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汤商初字第195号原告:浙江××村合××支行,住所地金华市××××号。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郑甲。被告:严某某。原告浙江××村合××支行为与被告郑甲、严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松柳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甲、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村合××支行诉称:2009年7月31日,被告郑甲以购买建筑材料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80000元,约定借款于2010年1月11日到期。借款以被告郑甲所有的位于金华市婺城区汤某镇康乐小区的房产抵押,被告严某某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由被告郑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由被告严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批复)浙银监复(2009)124号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二被告女儿郑丙、郑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二人已成年,同意以共有房产抵押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附《抵押财产清单》)及《保证函》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郑甲同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某信用社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及被告严某某为该抵押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5、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抵押物权属情况。6、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浙江××村合××支行向被告郑甲发放贷款18万元的事实。7、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告已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已支付2010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的事实。被告郑甲、严某某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有效要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5月30日,被告郑甲因购买建筑材料所需向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某信用社申请借款人民币180000元整。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某信用社(贷款人)同意自2008年5月30日至2010年5月21日期间内向郑甲(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18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购买建筑材料;借款利率根据当笔贷款发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商定,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利息按季某某,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抵押人以本合同附件1《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严某某(保证人)出具《保证函》,自愿为贷款人的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后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某信用社向被告郑甲发放借款,2009年7月31日借款借据显示被告郑甲借款金额为180000元。2010年5月31日,被告郑甲归还原告本金70000元,截至2010年6月20日,被告郑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被告严某某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郑甲与严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郑甲与原告设定房产抵押已经共同财产所有人严某某、郑丙、郑乙同意。2009年3月10日,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某信用社变更为浙江××村合××支行。本院认为,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某信用社与被告郑甲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经办理抵押物登记,且内容合法,依法应予确认。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某信用社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郑甲应按约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严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系由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某信用社变更而来,其继受原债权人的权利和义务,故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被告郑甲、严某某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村合××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二、若被告未按照上述期限履行债务,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严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所确定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严某某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郑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甲、严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松柳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迟庆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