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46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周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8年底,被告经人介绍向原告承租位于下王村的工棚(该工棚为旧村改造临时安置所用,现已拆除)。当时即口头约定由被告承租一号工棚,租期为2009年1月20日至2010年1月19日,租金为7000元。但被告自2009年1月20日入住后一直未支付房租及水电费,经原告要求,双方于2009年10月13日补签了租房协议,明确约定一号工棚的租金于2009年10月底付一半,余额次月底付清。同时双方又曾口头约定三号工棚也租给被告使用,租金为2000元。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租金及水电费,被告至今分文未付,2010年4月3日为此纠纷双方曾经义乌市公安局的调解,也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及水电费986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法院受理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是从2008年12月25日开始租我的房屋。租的时候我的工棚还没有搭好,所以租在我的旧房子里,2009年正月26日被告搬到我一号工棚里面,2009年7月25日,被告又承租我的三号工棚,2009年10月30日被告给我打电话,他说他要搬走,由于我在我弟弟宾馆里工作,所以当时就没有回去看,到2009年11月8日回去看时发现被告已经从三号工棚里搬走了,一号工棚因为门锁着,我看不见,所以不知道被告有无搬走。我要求被告将三号工棚钥匙还给我,由于二个工棚的钥匙挂在一起的,所以在2009年11月13日被告就将二个工棚的钥匙还给我,当天我开门后,由于一号工棚我与被告都有东某某在里面,过了二、三天我收拾三号工棚时,被告来拿东西,被告说将一号工棚也还给我,钥匙是此前就还给我了,但我没有去试过,不知道是不是一号工棚的钥匙。被告的东西一直放在一号工棚,直到2010年农历12月26日被告的东西就拿走了一部分,到今年2月时被告又来拿,还有一个柜子在今年6月份一号工棚拆掉时被告都还没有来拿走。协议是在2009年10月13日补签的。被告周某某答辩称:2008年腊月25日我问原告,能否借她的老房子放点东西,而不是租她的房子,我是要租工棚,老房子是放东西的。2009年3、4月份才搬到一号工棚里面去的,当时电没有到位,我是自己接的,水当时是到位了。2009年7月份三号工棚没有租过,但是搬进去住过,当时原告说是借住于我,不是租给我。一号工棚大概住到2009年10月底,三号工棚也是住到2009年10月底。一号工棚的钥匙大概是2009年10月28-30日左某某过原告的表哥万青君(音)将钥匙还给原告,三号工棚刚开始是没有钥匙的,是我后来随便挂了个锁。第二天晚上原告将一、三号工棚浇了水泥地,我认为这个时候原告已经将房子收回了。我搬出去时,我将所有的东西都搬走了,没有东西留在一、三号工棚里。2009年10月13日补签了协议是对的。我认为我是从2009年1月20日租到2009年10月30日,租的是一号工棚,三号工棚仅是借住,而且也没有签过租赁协议。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提供如下证据:租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工棚并约定租金、租期及水电的事实。2、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2月25日开始租到原告的旧房子里。原告补充说明,该说明是原告自己写的。3、水电费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水电及租金共计9869元的事实。原告补充说明,该说明是原告自己写的,原告给被告看过,但是他没有签字确认过,原告事实是这么多水电费交出去。经质证,被告周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均不认可。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关联性,本院认为租房协议明确约定了租房的期限,被告认为其租赁期限截至止2009年10月30日,但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3,系原告单方面书写形成,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2、3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年底,原告王某某因旧村改造需要,建造了位于义乌市××下××号临时工棚。2009年1月20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王某某租用该临时工棚,后双方于2009年10月13日补签了租房协议,约定:租期为2009年1月20日至2010年1月19日,每年租金为7000元;水电费由被告周某某负担,电费每度壹元,水费每人每月五元;租金一次性付清(本月底付一半,下月底付清),2009年11月30日前付清房租。事后,被告周某某未如约支付租金。租期届满后,被告周某某搬出临时工棚。另查明,原告王某某建造的临时工棚未经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该工棚已于2010年6月拆除。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应为合法建造的房屋。原告承租给被告的临时工棚是因旧村改造而临时建设的建筑,根据法律规定,此类临时建筑的建设需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原告建造的临时工棚未经批准,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租房协议无效。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被告周某某因实际占用了该工棚而获得了利益,其应当予以补偿,故被告周某某应支付就占用工棚期间的使用费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该占有使用费可参照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周某某支付三号工棚的租金以及水电费的主张,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周某某认为租期为2009年1月20日到2009年10月30日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房屋占有使用费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某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