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即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于丰梅、于淑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丰梅,于淑环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即民初字第168号原告于丰年,男,1938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即墨市温泉镇东扭村***号,身份证号3702221938********。委托代理人李述亮,即墨中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丰梅,男,1946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于淑环,女,1977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于丰梅之女。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淑贞,女,1979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正芬,即墨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于丰年与被告于丰梅、于淑环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述亮、两被告及委托代理人于淑贞、王正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原告受胞弟于丰京委托管理其位于本村的房屋一处。2008年11月,此房屋南院墙倒塌,原告在倒塌的墙基上修建平房,2008年11月21日,两被告对原告建房进行阻拦并打伤原告的儿子。2008年11月22日,两被告将原告修好的房屋推倒损坏,停工至今。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8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两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房屋的所有人,原告不适格。原告所建平房为违法建筑,经村委、镇政府多次制止建房,但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多次制止无效才推倒部分砖块,原告的违法建筑不应当得到保护经审理查明,于丰京系原告于丰年的胞弟,于丰京常年在外地居住,1995年原告于丰年受于丰京委托管理其位于本村的房屋一处,该房屋和被告家的房屋东西毗邻。2008年11月,原告该房屋的南侧修建平房,其修建平房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村委及镇相关部门对其建房行为进行了制止。2008年11月22日,两被告将原告修好的部分房屋推倒损坏。本案经调解未果,原告诉来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因对房屋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进行了评估,经评估涉案房屋损坏价值为2349.91元,本次评估评估费为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提交证明、照片单据等证据和公安机关案卷材料,司法鉴定报告在案佐证,且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对涉案房屋虽然没有所有权,但其受房屋所有权人于丰京委托看管管理该房屋,并实际控制占有该房屋,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作为占有人原告对房屋的损害有权请求赔偿,故原告适格。虽然原告在该房屋的南侧修建平房,虽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属违法建筑,但两被告没有权利对原告修建的房屋进行拆除,两被告应当按照合法合理的途径解决。故其私自损害房屋的行为为侵权行为,依法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丰梅、于淑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丰年经济损失2349.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3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涛审判员 张国先审判员 衣泽远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