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陈甲、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陈甲,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289号原告:陈某。被告:陈甲。被告:戴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告陈某为与被告陈甲、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冬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陈甲、戴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4日,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甲、戴某某答辩称: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实,但被告于2009年2月至同年12月期间归还了原告约3000元。原告陈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协助户籍查询函二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甲、戴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个人存款业务回单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8月9日,被告已偿还原告1500元的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鉴于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两被告主体适用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被告陈甲于2009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陈某认为,在2009年5月份,同年8月份,两被告通过民泰银行存入原告帐户1500元和现金支付给原告1500元是实,但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该3000元是被告支付给原告两个季度的利息,而不是偿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某陈述的质证意见与事实基本相符,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50000元借款本金两个季度的利息约3000元符合实际,故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已偿付过原告借款利息3000元,不能证明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4日,被告陈甲因经营所需,向原告陈某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陈甲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被告借款后,于2009年5月份,同年8月份分两次通过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和现金支付方式共支付给原告两个季度的利息款3000元,借款本金50000元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陈甲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自愿,内容真实,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当及时偿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甲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戴某某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要求将2009年5月份,同年8月份分两次支付给原告的3000元扣减借款本金,该理由与理与法相违背,虽然借条上没有明确载明借款有利息,但借贷双方是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1%,且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3000元,数额和还款时间均符合利息计算及支付方式常理。故两被告提出借款没有利息,将支付给原告的3000元利息款扣减借款本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戴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甲、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蔡冬青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郑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