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即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即刑初字第526号公诉机关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00年8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即墨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满秋,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0)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良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张满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悔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0年4月上旬一天,在青岛市某某商场门口,以6000元的价格从网名为“心中有冰”的男青年(具体情况不详)处购买冰毒5克、麻古210粒。2010年4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携带毒品租车去山东省某某县接其兄王某乙返回青岛途中,车上数人均吸食王某甲持有的毒品。当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乘车路经即墨市某某庄高速路口检查点时,即墨市公安局民警从其车上缴获冰毒2.07克,麻古202粒,重19.9克。经青岛市公安局物证检验,缴获的冰毒和麻古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证人王某乙、万某、牛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青岛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即墨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00)北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议适用的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1.97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吉红人民陪审员  周莹子人民陪审员  程丽娜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