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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项某甲与项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甲,项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95号原告项某甲。被告项某乙。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告项某甲为与被告项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朱文亮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4月15日、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甲、被告项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项某甲于2010年5月5日申请对被告项某乙名下的村丁某路116号楼房进行评估,瑞安市龙翔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4日作出评估报告书。因案情较为复杂,本案于2010年7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朱文亮、人民陪审员狄吟雪、张听彪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甲、被告项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夏天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5月22日(农某1989年4月18日)按农村习俗订婚,同年12月3日生育长女项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女项某丁,1993年11月19日生育儿子项某戊。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生性多疑、性格暴躁,生活中矛盾迭出,争吵不断。被告还经常撒酒疯到原告店铺吵闹,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经营。2005年开始,被告与其他女性关系暧昧,动手殴打原告,其中一次致原告面部受伤,嘴角破裂缝了五针,至今尚留疤痕。2009年3月12日、3月19日,被告无故用拳脚殴打原告,致原告全身多处受伤,经医生诊断为脑震荡、头面多处软组织挫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在瑞安市湖岭镇××建造××楼房。2009年5月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2009年7月28日,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现原告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儿子项某戊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三、对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湖岭镇××××楼房某某分割;四、依法承担共同债务38万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项某乙答辩称:一、夫妻感情方面。对于原告所述的相识、订婚、生育子女的情况无异议。婚后,原、被告一起从事工艺品加工,且生育三个子女,建立了夫妻感情,所有的经济往来都是由原告掌控和决定。2005年,工艺品加工生意不景气,原告在湖岭镇开办“巴拉某某服装专卖店”,因被告失去稳定的经济收入,双方才开始发生争吵。2009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努力弥补夫妻裂痕,双方曾一度和好,但被告无法满足��告的金钱需求,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二、子女抚养方面。子女抚养应听取儿子项某戊的意见,生活费可协商决定。三、共同财产方面。1989年,被告以分家析产的方式得到一间房屋,2001年,又从兄弟处购买一间房屋,湖岭镇××××楼房系该两间房屋拆后重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考虑到父母健在,分割时应当照顾被告以作赡养长辈的费用。“巴拉某某服装专卖店”的价值不低于3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四、共同债务方面。原告主张的债务,项戊的10万元,原计划用于被告经营,因被告未做生意,该10万元还在原告处;湖岭信用社的15万元贷款是真实的,女儿项某丙近一年来已经汇款8万元给原告用于偿还贷款;建房所欠4万元是真实的;原告主张的其他债��被告不知情,真实性无法确定。另还有几笔共同债务,何某某的35000元,其中2万元是原告经手;项己的2万元,是直接汇进原告的银行账户。综上所述,被告自愿与原告离婚,子女抚养及共同债权债务也应该一并依法予以处理。原告项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项某甲的主体资格;2、(2009)温某某初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出示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各一份,拟证明湖岭镇××××楼房的评估价为39万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365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查。原告项某甲、被告项某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5月22日按农村习俗订婚,之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12月3日生育长女项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女项某丁,1993年11月19日生育儿子项某戊。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一直在村家中共同生活,双方均从事工艺品加工,夫妻感情尚可。2005年后,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女性关系暖昧,原、被告因琐事争吵较多,且被告偶有动手殴打原告。2009年3月19日晚,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用拳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头面部多处受伤。原、被告于2009年3月份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曾某分家析产得到老屋一间,2001年又从其兄弟手中购买了老屋一间,并于同年对这两间老屋进行拆建,重建为两间四层楼房,即现在湖岭镇××号,该房产现登记在被告项某乙名下,现价值39万元。原告开办的“巴拉某某服装专卖店”经双方协商,作价30万元。同时,原告放弃其他共同财产的分割权。原、被告一致认同的共同债务有29万元(包括欠项戊10万元,欠湖岭信用社15万元,欠建胜、建时、原告父亲共4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双方离婚的���准。本案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双方的离婚意思表示明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后的子女抚养在庭审中已达成一致意见,儿子由被告项某乙抚养,原告项某甲则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湖岭镇大岭垟丁某路116号二间四层楼房,“巴拉某某服装专卖店”应予以分割,考虑到被告有家庭暴力情形及共同财产的现状,本院认为湖岭镇大岭垟丁某路116号二间四层楼房归被告所有,“巴拉某某服装专卖店”归原告所有,被告给予原告相应的补偿。共同债务29万元经(2009)温某某初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院予以认定,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其他共同债务因原、被告互不承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项某甲和被告项某乙离婚;二、儿子婚生子项某戊由被告项某乙抚养至成年,原告项甲负担抚养费5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湖岭镇大岭垟丁某路116号二间四层楼房归被告项某乙所有,“巴拉某某服装专卖店”归原告项某甲所有,被告项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补偿原告项某甲6万元;四、夫妻共同债务29万元(包括欠项戊10万元,欠湖岭信用社15万元,欠建胜、建时、原告父亲共4万元),由原告项某甲、被告项某乙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认定仅以当事人确认为依据,本��决并不影响债权人主张权利。五、驳回原告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1365元,由原告项某甲负担500元,被告项某乙负担2165元(被告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文亮人民陪审员  狄吟雪人民陪审员  张听彪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也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