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210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何某与沈某甲、沈某乙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2107号原告何某。被告沈某甲。被告沈某乙。上述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茹国钢。被告沈某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国芳。原告何某、沈某甲、沈某乙与被告沈某丙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凤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0年6月18日、2010年6月28日、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沈某甲、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茹国钢及原告何某,被告沈某丙及委托代理人王国芳到庭参加二次诉讼。原告沈某甲、沈某乙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沈某甲、沈某乙诉称:原告沈某甲、沈某乙与被告沈某丙系父女、父子关系。原告何某与被告沈某丙于2010年2月13日经法院判决离婚。该案共有财产涉及其他原告权利,未能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处理。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大树江AB型10幢××号住房系原、被告拆迁安置所得,系原、被告共有共用之房屋;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大树江小区2幢201室房系原、被告家庭共有财产出资向他人购买所得,该房屋已交付原、被告管理,均属原、被告共同所有。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下列共有财产:1、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大树江AB型10幢××号住房,面积280平方米;2、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大树江小区2幢201室住房,面积85.62平方米。被告沈某丙辩称:1、原告诉称的两处房产要求分割不符合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原告沈某甲、沈某乙依法不具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资格。2、原告请求分割的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大树江小区2幢201室(建筑面积85.62平方米)住房,该处住房并非原告何某与被告沈某丙之夫妻共同财产,而是案外人蒋阿三所有的房产。被告与其母亲蒋阿三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待好母亲并保证蒋阿三住至死止。现蒋阿三由于受到何某与沈某丙多次离婚的影响,无法正常生活,且何某为离婚将所有存款带走,使被告无法履行抚养蒋阿三的义务,因此,蒋阿三与被告在2009年12月2日,在被告姐妹在场的情况下,又签订了一份关于处分该处房产的协议书,约定,2004年8月签订的协议书作废,现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大树江小区2幢201室住房属蒋阿三所有,不属何某与沈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现何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请求之前何某带走的6万元也按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0)绍越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契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各1份,以证明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大树江小区2幢201室住房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案外人蒋阿三购买;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大树江AB型10幢××号住房系拆迁安置所得的事实。被告对契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恰证明原告诉状中所称的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大树江小区2幢201室住房是案外人蒋阿三所有。(2010)绍越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未确认大树江小区2幢201室是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协议书1份、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2份,以证明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大树江小区2幢201室住房向案外人蒋阿三所买,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大树江AB型10幢××号住房系拆迁安置所得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书实质是一份附条件的赠与合同,2009年12月2日被告与蒋阿三又签订了一份处置该房产的协议,明确对原告提供的这份协议书予以作废。本院认为,因上述房产涉及案外人蒋阿三的权益,故对上述证据在本案中不作认定。3、(2010)绍越民初字第411号庭审笔录1份,以证明该案庭审中已查明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大树江小区2幢201室住房是向蒋阿三购买的事实。被告对该份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被告确实签了这份协议,但后来撤销了。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大树港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大树江AB型10幢××号系拆迁安置房,该房产权证尚未办理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待证内容有异议,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大树江AB型10幢××号的房屋款是被告付的,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沈某甲、沈某乙系子女,是无份的。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1份,以证明该协议系被告与案外人蒋阿三及被告姐妹签订的协议,原、被告与蒋阿三签订的协议作废,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大树江小区2幢201室房屋已经归还了案外人蒋阿三的事实。原告对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不真实的。原协议书并不是赠与协议,而是婚姻双方当事人出资向第三人蒋阿三购买,在本质上也不允许按赠与协议撤销。在(2010)绍越民初第411号案中,原告何某与被告沈某丙陈述一致上述房屋系向案外人蒋阿三购买,显然被告提供的这份协议书是在(2010)越民初字第411号结案后伪造的。本院认为,因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大树江小区2幢201室房屋与案外人蒋阿三有关,本院不予处理,故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作认定。2、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大树港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证明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大树江村民沈某丙在大树江有一套AB型10幢××号房子,面积约270平方米左右,尚未领取房产证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证明的内容是被告自己打印好后叫村委盖了印章,该房不可能是被告一人的,而是原、被告及沈某甲、沈某乙的拆迁安置房,且沈某甲、沈某乙享受拆迁安置的补偿款也用于交换上述安置房内。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均系大树港村民委员会出具,但内容不一致,故对其证明内容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依据以上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沈某甲、沈某乙与被告沈某丙系父女、父子关系。原告何某与被告沈某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2月13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004年,经104国道拆迁安置取得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大树江AB型10幢××号二间三楼住房一处,目前,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大树江小区2幢201室房屋产权登记为案外人蒋阿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的对座落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大树江AB型10幢××号住房及座落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大树江小区2幢201室房屋可否进行分割?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座落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大树江AB型10幢××号房屋权属证书尚未取得,原告提供的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大树港居民委员会证明该处房屋产权系原、被告一户四人所有;被告提供的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大树港居民委员会证明村民沈某丙,在大树江有一套AB型10幢××号房子,面积约270平方米左右。显然同一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而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供拆迁安置协议,讼争的上述房屋权属不明,本院无法分割;座落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大树江小区2幢201室房屋产权权利人为案外人蒋阿三,原告要求分割此房产,因涉及案外人蒋阿三的利益,本院无权处分,原告需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沈某甲、沈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672元,由三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媛媛审 判 员 徐凤珍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沙利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