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骆炜刚与李尧云、绍兴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炜刚,李尧云,绍兴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571号原告:骆炜刚。法定代理人:骆春凤。委托代理人:韩明灿。被告:李尧云。被告:绍兴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涤敏。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丁扬飞。委托代理人:俞建刚。原告骆炜刚诉被告李尧云、绍兴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申请法医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鉴定结束后,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骆炜刚的法定代理人骆春凤及委托代理人韩明灿,被告李尧云,被告绍兴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炜刚诉称:2009年8月1日晚上,被告李尧云驾驶被告绍兴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一辆浙D×××××轿车途经绍兴县杨汛桥镇永利集团附近时,未按规定调头,结果与骆元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车内的乘客原告受伤。该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尧云负事故主要责任,骆元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现原告了解到肇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学业延误损失等合计77602.15元(未扣除已得赔款项),要求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其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尧云、绍兴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尧云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绍兴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轿车由被告李尧云挂靠于我公司经营,我公司愿意对李尧云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肇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认可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享有15%的免赔率并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4500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实,其中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我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另我公司对于原告的非医保用药4500元不予理赔。综上,要求依法理赔。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2009年8月1日21时45分许,被告李尧云驾驶被告绍兴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一辆浙D×××××轿车途经绍兴县杨江线永利集团门口时,未按规定调头,结果与骆元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乘有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尧云负事故主要责任,骆元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二、关于原告损失的事实原告系农业家庭户成员。2010年7月27日,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之伤未构成交通事故伤残。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经审查,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3808.65元(其中非医保用药4500元),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4天*15元/天);3、护理费2560元(27480元/365天*34天),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天数可为34天,结合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予以计算认定;4、鉴定费1400元,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统一发票予以认定;5、交通费1000元,该损失综合参考原、被告的意见由本院酌情予以认定;6、营养费1000元,该损失由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以上6项合计40278.65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院记录、收费收据、交通费发票、诊断证明书、统一发票,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统一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三、肇事车辆保险及付款情况相关事实被告绍兴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并为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9月28日至2009年9月27日,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在肇事车辆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情形下,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享有15%的免赔率。另认定:迄今,被告李尧云已赔偿原告20800元。该节事实,由被告绍兴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尧云驾驶轿车与骆元飞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公安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李尧云负事故主要责任,骆元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现事故责任明确,被告李尧云作为肇事轿车驾驶员,应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绍兴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轿车登记车主,应对被告李尧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另一侵权人骆元飞的诉讼请求,故被告李尧云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骆元飞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如果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据此,结合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李尧云赔偿的比例为70%。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但该保险公司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即原告赔偿保险金的义务。经核算,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560元(不包括鉴定费),合计13560元。交强险不足以赔付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尧云承担70%计18703元。该车辆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500000元,扣除15%免赔率和非医保用药4500元后,实际赔偿额为13220元,第三者责任险亦不足赔付原告,被告李尧云尚应赔偿5483元,但其实际已支付数额为208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和李尧云间的赔付事宜一并予以理涉,该保险公司应另付被告李尧云理赔金15317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32263元,扣除被告李尧云已赔偿的20800元,余额计11463元,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系学生且未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伤残,故本院对于该三项损失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赔偿延误学业损失费和财产损失,经审查,原告在受伤以后,曾经向学校申请于2009年9月至2010年6月休学,但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实际在该期间休学,也未能对其财产损失举证证明,故本院对于该两项损失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骆炜刚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1463元,另支付李尧云理赔金15317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骆炜刚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骆炜刚负担317元,李尧云负担303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给本院。鉴定费1400元,由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4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芳共印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