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505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建荣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荣,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5056号原告李建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炎炯。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长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玉来。原告李建荣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4日、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炎炯,被告安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长荣、罗玉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荣诉称:2007年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08年底补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20日至2010年12月19日,工资为3150元/月。2009年2月中旬,因原告父亲生病住院,经被告领导同意,除公司日常事务必须处理的工作外,原告可不按规定时间参加考勤。2009年4月,原告因无法忍受长期垫付公司费用之苦及离司员工劳动争议牵连之烦,向被告口头提出转岗意向,并获得被告同意。4月8日,被告与原告办理部分办公室资料移交。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正常上班。6月,原告发现被告无故停止发放原告4月份起工资及社会保险。另,原告履职期间共为被告垫付各种款项合计19933.6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垫付款,发放工资及社会保险,并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发放2009年4月至9月工资18900元,被告补缴原告2009年4月起的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被告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合同;被告归还原告垫付款19933.6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安邦公司辩称:原告系2007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2月因原告经常缺勤及3、4月份整月缺席,被告于2009年4月1日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09年4月8日,原、被告办理移交手续,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09年4月1日已经解除。2009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无需支付2009年4月后的工资及补缴相关社会保险;原告要求支付垫付款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至2010年12月19日止,原告月工资为3150元,劳动合同解除形式为约定解除及法定解除两种形式。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通知1份(复印件),要求证明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及原告2009年9月11日收到该通知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该通知系2009年5月1日送达原告。证据3、仲裁裁决书1份,要求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证据4、2009年2月考勤记录1份,要求证明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原告是全勤上班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公司没有该考勤表,被告执行的是指纹考勤。证据5、支付凭证1份、情况说明1份、餐饮结账单28份,要求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餐费19933.66元。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已经支付完毕,且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原、被告移交时已经明确原告垫付款为1070元。证据6、编外人员工资表4份、工资表7份,要求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工资21088.5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工资表记载人员为被告公司员工,原告为办公室主任,原告制作该表不能证明原告垫付该笔费用,且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证据7、房屋租赁合同1份(复印件)、金梅银存折1份(复印件)、保险代理资格证3份(复印件),要求证明原告2009年5月仍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人员不是被告单位职员。不能证明原告2009年4月还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8、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2006)60号规章制度1份,要求证明原告违反第2.2项规定每月累计旷工8日,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并不清楚,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9、原告个人指纹2009年2月至5月考勤表明细1组、其他员工个人指纹2009年2月至5月考勤表3组,要求证明原告旷工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考勤表系被告单方制作,且被告未将原告指纹输入,导致原告无法考勤。证据10、交接清单1份(复印件)要求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8日办理工作交接及双方确定原告垫付款为1070元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接的只是部分工作,原告负责的财务工作没有交接;双方确定垫付款1070是事实,但只是2009年产生的费用,2008年产生费用没有交接。证据11、资金平衡表1份,要求证明原告未垫付任何款项。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资金平衡表的时间反映的时间是2007年10月至12月的资金情况,与原告主张无关。证据1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要求证明2009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收到过该份通知书;被告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或被告向原告出示过相关规章制度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系原告制作,考勤所载内容与原告诉称2月份照顾父亲的事实不符,被告提供反驳证据证据9,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办公室管理人员负责考勤工作,原告关于被告单位未将其指纹录入考勤系统导致无指纹考勤记录的解释缺乏说服力,结合证据10,原、被告在2009年4月8日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予以确认。证据5、6、11,原、被告要求证明的事实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证据8,系被告单方制作,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将规章制度送达原告,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12,被告未举证证明已送达原告,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认定,原告于2007年10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办公室主任,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20日至2010年12月19日止,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3150元。2009年2月24日起,被告单位指纹考勤中无原告考勤记录。2009年4月8日,原、被告办理原岗位工作移交手续。原告曾收到一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发给被告的关于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后原告就与被告劳动争议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发放2009年4月至9月工资,补缴2007年10月至12月及2009年6月起的社会养老保险;支付垫付经营费19933.66元及利息;继续履行合同,转岗重新安排工作。该委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绍市劳仲案字(2009)第476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现原告不服绍市劳仲案字(2009)第476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2009年9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24日起未再到被告处考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4月后工资,补缴相关社会保险及继续履行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及利息,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处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建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建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