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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余某某与上诉人深圳骏×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某某,深圳骏×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6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上诉人余某某因与上诉人深圳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已订立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其权利义务均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骏×公司是否应支付余某某下列款项:一、2006年11月1日至2008年11月28日加班工资差额;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差额;三、2008年9月至2008年11月期间骏×公司故意不履行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和赔偿余某某的误工费、车船费;四、2000年9月1日至2002年2月30日少缴的社会保险金。关于第一、二个焦点问题,余某某与骏×公司于2008年11月24日协商一致,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达成一致意见:骏×公司向余某某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5654.17元作为解除合同补偿金,自2008年11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和法律纠纷。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骏×公司已足额支付余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2006年11月1日至2008年11月28日工资。另鉴于骏×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判决骏×公司支付余某某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11月28日加班工资3027.9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余某某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协议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等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骏×公司的上诉请求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余某某与骏×公司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8月28日至2010年8月27日,双方于2008年11月24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审判决驳回余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余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因不属人民法院处理范围,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余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余某某和骏×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深圳骏×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何  伟  云审判员 庄  新  元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旬子(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