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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青商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某某、张甲、夏与郑某某、张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某某、张甲、夏,郑某某,张甲,夏某某,郭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商初字第827号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机构组织代码77573203-9,住所地青田县××鹤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张甲。被告:夏某某。被告:郭某某。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某某、张甲、夏某某、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常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讼代理人陈某某、黄某、被告郑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郑某某于2008年10月23日以建房为由,由被告张甲、夏某某作为保证人,向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人民币10万元正,并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同时,被告郭某某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贷款到期后,被告郑某某尚欠借款10万元,并欠至2009年10月22日止的利息1871.57元和此后的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至2009年10月22日止的利息1871.57元和此后按逾期利率14.7262‰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甲、夏某某、郭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郑某某答辩称,我贷款10万元不是我一个人所用。我与担保人是朋友关系。担保人张甲,非担保人张乙(音译,下同)也缺乏资金周转,三人协商去贷款。2008年10月23日,由张甲、夏某某、郭某某作为担保人,由我作为借款人向原告贷款。以后,所贷的贷款10万元,原告实际支付贷款9万元。我与张乙各分3.4万元,剩余的2.2万元给了张甲。其贷款本金及利息各自承担清偿。没有及时清偿贷款的原因,是由于张甲、张乙没有及时清偿的原因造成。向原告的贷款应当清偿,但张甲、张乙应负责清偿的各自分得的本金及其利息,原告必须给予必要的还款时间。请法庭审查核实,作出公正的判决。张甲没有作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拿了1万元,余款都被张乙拿走了。被告夏某某、郭某某没有作出答辩。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金融企业法人,具有经营存、贷款业务的资质和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郑某某、张甲、夏某某、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甲、夏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张甲、夏某某是夫妻关系。3、《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4、《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某某由被告夏某某、张甲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是2008.10.23-2009.10.22日,月利率为9.8175‰,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以及双方的权某义务关系。5、《借款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6、《保证合同》(与原件核对无异)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郭某某为被告郑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7、《贷款明细帐查询》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到期日之前,被告仍欠利息1871.57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郑某某、张甲当庭质证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夏某某、郭某某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不答辩,也不提供证据,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两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某。被告郑某某、张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5、6,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具有证明力。证据材料7,相当于原告的单方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某某、张甲、夏某某、郭某某都没有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郑某某以建房为由于2008年10月23日向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郑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张甲、夏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23日起至2009年10月22日止;月利率为9.817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时,原告与被告郭某某又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郭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保证责任与《保证借款合同》上的保证条款相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郑某某发放了10万元贷款。在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某某没有返还借款,并欠至2009年10月22日止的利息1871.57元和此后按逾期利率14.7262‰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某某、张甲、夏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与被告郭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都是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条件下所达成的契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原告与被告郑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张甲、夏某某、郭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郑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郑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张甲、夏某某、郭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偿还借款的保证义务,都属于违约行为,四位被告应当承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郑某某认为,实际用款人不止他一个人,还有张甲、张乙,这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原告向其主张权某,至于张甲、张乙实际使用的款项,原告可以另行追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2009年10月22日之前的利息按1871.57元支付,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4.726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甲、夏某某、郭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郑某某、张甲、夏某某、郭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审 判 员 陈常青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黄觉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