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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196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余某、余某为与被告义乌市××我鞋××商行、胡某某买与义乌市××我鞋××商行、胡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余某为与被告义乌市××我鞋××商行、胡某某买,义乌市××我鞋××商行,胡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967号原告余某。被告义乌市××我鞋××商行,住所地:义乌市××城街道荷叶××开发区××路。负责人胡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余某为与被告义乌市××我鞋××商行、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我鞋××商行、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2008年11月26日,被告义乌市××我鞋××商行因资金周转困难欠原告货款50000元。经原告与被告胡某某协商,原告为帮助被告渡过难关,同意被告分期支付货款,双方签下一份还款协议。后被告于2008年12月27日支付首期5000元后,还欠货款4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拒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除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外,还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现被告义乌市××我鞋××商行已被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但未注销,被告义乌市××我鞋××商行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胡某某系投资人,应对企业所欠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4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判令被告支付未付货款的20%违约金计9000元;判令被告胡某某对企业所欠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而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被告义乌市××我鞋××商行、胡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义乌市××我鞋××商行向原告购买鞋子,欠原告货款5万元,后经双方协商,于2008年11月28日达成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分期支付原告货款,第一期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支付5000元;第二期于2009年12月30日前支付15000元;第三期于2010年12月30日前支付15000元;第四期于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15000元。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如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全部债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付货款的20%作为违约金。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按约支付了第一期货款5000元,余款未再支付。被告义乌市××我鞋××商行属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胡某某,2009年11月24日,因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被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义乌市××我鞋××商行的工商登记材料、还款协议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义乌市××我鞋××商行之间形成的还款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属合法有效,该协议可以证明双方买卖关系的存在及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被告应当依约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义乌市××我鞋××商行支付尚欠的全部货款4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9000元,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对被告义乌市××我鞋××商行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我鞋××商行、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并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我鞋××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某货款人民币4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9000元。二、被告胡某某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义乌市××我鞋××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