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民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祝某与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1352号原告:祝某。被告:邹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某某。原告祝某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士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1987年1月29日双方甲女儿邹乙,1994年6月25日双方甲女儿邹丙。后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夫妻关系极不融洽。2005年下半年被告因之前生了脑肿瘤导致双某失明,脾气特别暴燥,夫妻动辄争吵。2006年春节后,双方又发生争吵,正式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四年多,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邹某离婚,婚生女儿邹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邹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双方相识、登记结婚时间及女儿的出生时间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关系一直是好的,直到2009年农历12月初六因为登记户主问题双方乙争执。原、被告之间出现感情不和是因原告在被告双某失明之后有了遗弃被告、见异思迁的念头,甚至与第三者长期同居。被告认为原、被告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更无已分居四年的事实,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结婚证、户口簿,证明双方夫妻关系;婚生女儿的出生日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无证据提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与双方陈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相关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87年1月29日双方甲女儿邹乙,1994年6月25日双方甲女儿邹丙。2006年1月8日被告因病导致双某失明。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尊重,互相理解,互尽家庭义务。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应当认定双方的感情基础是好的。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祝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夏士盛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叶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