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葛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336号原告邵某某。被告葛某。原告邵某某为与被告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万元口头约定于2010年4月6日归还。现被告未归还该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7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借条1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27万元的事实。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基于某某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4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7万元,并立有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邵某某借得人民币27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但被告曾向原告口头约定该款于2010年4月6日前付清。该口头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该借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的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依法应当清偿。原告提出由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葛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邵某某借款2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必顺陪审员 金 丹陪审员 顾明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