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新刑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峰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新刑初字第0019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被告人赵某峰,男,28岁,1982年5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6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0)第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5日17时25分许,被告人赵某峰驾驶陕AF9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本市长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万寿路口左转弯时,将骑自行车行驶至此的被害人马某某撞倒碾压致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峰主动向“110、120”拨打报警电话和抢救电话。后经法医鉴定:马某某系被行驶过程中的机动车辆作用致重型��放性颅脑损害合并胸腹腔脏器致死而死亡。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赵某峰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某无事故责任。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峰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赵某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峰于2010年6月5日17时25分许,驾驶陕AF9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本市长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万寿路口左转弯时,将骑自行车行驶至此的被害人马某某撞倒碾压致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峰主动向“110、120”拨打报警电话和抢救电话。后经法医鉴定:马某某系被行驶过程中的机动车辆作用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害合并胸腹腔脏器致死而死亡。西安市公安局��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赵某峰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某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在卷佐证,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在卷为证,有证人姚某卫、门某某的证言在卷为证,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在卷为证,有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在卷可证,有被告人赵某峰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及供述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峰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赵某峰事后能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如实陈述交通肇事经过,并在��发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属自首,且能自愿认罪,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6日起至2011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