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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商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商初字第689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夏某某。原告陆某某诉被告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丹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2010年2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13日至2010年3月12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0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3月12日。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按约及时付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某某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邹 丹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何贤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