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南商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程某某、程某某为与被告浙江芽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与浙江芽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程某某为与被告浙江芽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浙江芽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1030号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浙江芽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博山村(嘉兴市芽芽水泥有限公司内二楼)。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原告程某某为与被告浙江芽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犇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永康市人和铝件厂系原告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向某某市人和铝件厂购买盖板,截止2009年10月,被告尚欠永康市人和铝件厂货款128376.80元未付。现永康市人和铝件厂已注销,故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8376.80元。被告答辩称,具体业务是被告公司的沈舞��经办的,现沈舞源下落不明,被告对此并不清楚。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9年10月22日的《对帐单》一份(原件)。原告以此证实双方对账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28376.8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业务经办人沈舞源下落不明,具体欠款金额不能确定,另外有50000元模具款应当在总欠款金额中扣除。2.永康市人和铝件厂工商登记材料一份(原件)。原告以此证实永康市人和铝件厂是由原告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企业于2009年7月22日注销。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没有证据提供。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也无异议,证据中明确了尚未结算货款的金额,并由被告加盖公章确认,能够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实永康市人和铝件厂的开办及注销情况。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永康市人和铝件厂系由原告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企业于2009年7月22日注销。被告向某某市人和铝件厂购买盖板,2009年10月22日,经对账,被告出具《对帐单》一份,内容为“永康市人和铝件厂未结盖板数额合计128376.80元”;另注明:“芽芽特种管业已付50000元的模具款,人和铝件厂未返回,但返回条件依合同条款”。因为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认为曾经支付过50000元模具款,要求抵扣货款。但是原告不同意抵扣货款,认为货款和模具款是两种不同的款项,模具款是双方约定需要达到一定的业务量,才予以返还,而且在开模具时原告也投入了20000余元,被告要求返还不具备条件。本院认为,永康市人和铝件厂是由原告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企业注销后,相应的债权可以由原告行使权利。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货款未付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对帐单》予以证实,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业务经办人下落不明因而对具体欠款情况不清楚,但是从《对帐单》内容看,欠款金额明确,并有被告加盖公章确认,被告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有模具款要求抵扣货款,诉讼中原告并不同意抵扣,而且,被告在《对账单》中注明“返回条件依合同条款”,但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返还模具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被告的辩解意见缺乏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芽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某某货款12837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868元,减半收取1434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合计2654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犇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文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