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242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丁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与胡某某、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丁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胡某某,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2422号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张某某。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区舜××路××楼。负责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某某。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6日、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胡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华××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2008年2月3日13时25分,被告胡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d×××××货车,由西向东途经绍兴市汤公路荷湖村地方时,在借道行驶过程中,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胡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某某、张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46827元;被告中华××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某某、张某某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和营养费过高,通讯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胡某某已为原告垫付住院费35271.34元、门诊费2717.7元、交通费720元,另外,被告胡某某支付给被告人民币3000元,并向交警部门缴纳事故赔偿押金8000元。被告中华××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医保外费用,原告诉讼请求中,部分赔偿项目不属保险理赔范围,部分请求过高,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肇事汽车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险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肇事车辆的主体资格和投保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门诊病历2本、住院病历3份、医疗费发票17张、住院费某某单1组、医疗证明书13份,要求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医疗费花费情况及误工、护理时间。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中华××城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剔除医保外费用和住院伙食费,没有病历记载的门诊费用也不予认可,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过长。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司某某定书2份、鉴定费发票2份、拐杖发票1张,要求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营养期限为3个月,花费鉴定费1600元,购买拐杖花费150元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通讯费发票3张,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通讯费3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讯费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费发票1份、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修理费发票1份、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情况和花费交通费情况。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中华××城支公司认为该评估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且没有相应照片,故不予认可;施救停车费、评估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过高,要求由法院核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原告提供户口本1本,要求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被告胡某某提供住院发票2份、门诊发票12份、住院费某某单2组、交通费发票4张,要求证明其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9709.04元、交通费72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张某某、中华××城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中华××城支公司认为应扣除医保外费用和住院期间伙食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胡某某提供收款收据1份、收条1份,要求证明其已支付原告人民币3000元,并向交警部门缴纳押金8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张某某、中华××城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可已向交警部门领取事故赔偿押金800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9、被告胡某某、张某某提供肇事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要求证明车辆投保事实。经质证,原告和被告中华××城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2月3日13时25分,被告胡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d×××××货车,由西向东途经绍兴市汤公路荷湖村地方时,在借道行驶过程中,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胡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7989.08元、交通费720元、现金3000元,并向交警部门缴纳事故赔偿押金8000元,该款已由原告领取。另查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肇事货车在被告中华××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07年3月29日至2008年3月28日止,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胡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双方也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该肇事货车的车主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该肇事汽车在被告中华××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华××城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282.5元,为5128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时间49天、每天20元计算,为980元;营养费,根据司某某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3个月计算,为1800元;护理费,根据双方确认的护理时间90天计算,并参照2009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6750元;误工费,根据双方确认的误工时间10个半月计算,并参照2009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23625元;法医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为16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某某定结论,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并参照2009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9222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情考虑为2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本院确定为500元;车辆修理费,根据评估结论,为994元;原告主张的施救停车费165元、评估费100元、拐杖费150元均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通讯费,不属交通事故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城支公司认为原告的医保外费用、鉴定费、评估费、施救停车费、拐杖费不属理赔范围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拐杖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施救停车费、车辆修理费、评估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39171.58元,因被告胡某某已支付给原告49709.08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实际尚应支付给原告丁某某人民币89462.5元,并同时返还给被告胡某某人民币49709.0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5.5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678.5元,被告胡某某负担105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章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