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温某某、汪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22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2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某某,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温某某、汪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0年7月6日作出(2010)深福法刑初字第7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温某某和汪某某分别于2009年7月和6月进入××中心工作,温某某任总经理,汪某某任楼面经理。两被告人在××中心工作期间,××中心除经营正常的按摩服务外,另安排多名女技师在该中心四楼从事卖淫活动。对于技师的卖淫活动,××中心有严格的管理,如针对不同的服务内容有不同的收费标准、前台统一收费、卖淫技师统一着工装服务,康誉中心收取一定的工衣费、管理费及入职费等。对上述卖淫活动,被告人温某某、汪某某均承担一定的管理职责。2009年9月10日24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特勤大队机动中队民警在检查中发现××中心存在卖淫嫖娼活动,在该桑拿中心四楼V03房当场查获嫖娼人员G及卖淫女孟某某,扣押了该中心记录卖淫活动的登记本及账单,并抓获了被告人温某某、汪某某。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搜查笔录、扣押单、记账本及账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温某某、汪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孟某某、G、万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汪某某明知××中心的经营者以××中心为场所,控制多人卖淫,从事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仍为其充当××中心的管理人员,协助管理卖淫活动,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温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汪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温某某上诉提出:1、其不知道××中心有卖淫活动;2、其是从犯、初犯、偶犯,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温某某、原审被告人汪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中心的经营者以××中心为场所,控制多人卖淫,从事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仍为其充当××中心的管理人员,协助管理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均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温某某认为其不知道××中心有卖淫活动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温某某明知××中心有卖淫活动仍协助管理的事实有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温某某认为其是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温某某系××中心总经理,直接参与卖淫管理活动,并非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从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温某某的其他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在量刑时均予以充分考虑,并对其从轻处罚,故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挥代理审判员 武 文 芳代理审判员 谢 秀 娥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迪(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