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商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商初字第393号原告叶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贤云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2010年3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2010年3月15日前归还。但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不见踪影。为此,诉请被告方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叶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方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归还期限的事实。被告方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要求,被告未提出证据反驳,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被告应依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原告叶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叶某某返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判员 王贤云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 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