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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楚某某、瑞安××××汽车运输有与楚某某、瑞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楚某某、瑞安××××汽车运输有,楚某某,瑞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987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某某。被告楚某某。被告瑞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外滩××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小区××团××楼。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郦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楚某某、瑞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瑞安支某司(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瑞安支某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杨豹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楚某某、被告瑞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瑞安支某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7月29日,原告乘坐被告楚某某驾驶的浙c×××××号轿车从瑞安市区驶往陶山镇,16时10分许,车辆行至瑞枫线12km+720m地段时,在避让前面的自行车时操作不当以致碰撞道路左侧的树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诊断为下颌骨骨折、右侧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右手第5掌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疤痕尚需整复,但被告仅支付了29000元。肇事车辆登记为被告瑞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瑞安支某司投保。现请求判令:1、被告楚某某、瑞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323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5270.30元、交通费1300元、牙齿修复费6000元,扣除已赔付的29000元,尚需赔偿33808.85元(疤痕整复费甲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瑞安支某司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承担直接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楚某某辩称:1、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对于合理的损失同意赔偿。被告瑞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某仅是挂靠单位,同意对被告楚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瑞安支某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某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但原告为该投保车辆上的乘客,不在我公某直接赔付的范围内。原告陈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楚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被告瑞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公某基本情况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瑞安支某司的公某登记基本情况表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驾驶员的驾驶资格、车辆登记的情况;2、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09604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各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成因、责任认定及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情况;3、瑞安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医疗诊断证明书2份,以证明原告的伤势、治疗经过及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注意营养及┼牙如脱落需行冠修复、费用约1600元-6000元的情况;4、医疗费收费收据54份及住院费乙单1份,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43238.85元;5、交通费票据若干,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情况。被告楚某某、瑞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瑞安支某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6、出险车辆信息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及双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楚某某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瑞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证据1-6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瑞安支某司对证据1-5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2、3、6,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其中部分不合理的费用应予以剔除,故予以部分采信;对于证据5,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29日下午,原告陈某某乘坐被告楚某某驾驶的浙c×××××号出租车从瑞安市区到陶山镇,16时10分许,被告楚某某驾车行至瑞枫线12km+720m地段,在避让前面的自行车时操作不当以致碰撞道路左侧的树上,造成出租车内乘客即原告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7月31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09604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诊断为下颌骨骨折、右侧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右手第5掌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冠折,出院后遵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先后用去医疗费用43238.85元(包括住院伙食费53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楚某某已赔偿原告陈某某29000元。浙c×××××号出租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潘某某及被告瑞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在被告瑞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该出租车肇事时为被告楚某某承租期间,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瑞安支某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16日至2010年4月16日止。另查明,该事故造成原告陈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252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4172.96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52699.21元。本院认为,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合适,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楚某某驾驶承租的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由于单一过错导致原告陈某某的身体受到损害,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潘某某与被告瑞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别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及挂靠单位,对该车辆具有实际支配权及营运利益,故应对被告楚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陈某某明确放弃对登记车主潘某某的起诉,与法不悖,应予准许。原告陈某某受伤后经住院治疗40天,故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应以其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金额为准,其中住院伙食费532元与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计算、无相关病历记载的安吉县人民医院的n0.0443128885、0443117962号门诊收费收据共计180元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均应予以剔除,故原告的医疗费经审核为42526.25元;原告陈某某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但未提供护理人员及其收入情况的证据,故其以当地护工的报酬70元/天来计算应予准许,故其诉请的护理费280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来确定,本案中,原告陈某某的误工时间包括住院治疗及医嘱继续休息的时间,根据其伤势并结合医嘱情况,对其诉请的误工时间70天予以支持;原、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结合其农业家庭户的情况,可以2009年浙江省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759元/年的标准来计算其误工费,故其误工费为4172.96元(21759元/年÷365天/年×70天);原告陈某某对诉请的交通费因未能作出合理的陈述,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500元;原告受伤后通过日常饮食已不能满足受损机体对营养的需求,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医嘱,对其诉请的营养费酌情予以支持1500元;本案中,原告的疤痕整复手续尚未进行,原告要求对其相关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与法不悖,应予准许,同时原告的┼牙尚未脱落,其脱落后修复的费用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为宜。综上,被告楚某某应赔偿原告陈某某的经济损失为52699.21元(医疗费4252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4172.96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其已赔偿的290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原告陈某某作为肇事浙c×××××号客车上的乘员,在本案侵权赔偿法律关系中要求该车的承保单位即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瑞安支某司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楚某某在赔付受害人后可依法另行向承保单位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52699.21元。扣除已赔偿的29000元,尚须赔偿23699.21元。款交本院(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帐户,帐号24×××10028)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瑞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楚某某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60元(已预交,其余预交的340元受理费,原告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被告楚某某负担140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杨豹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