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童某某与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529号原告:童某某。被告:戴某。原告童某某与被告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开封独任审理,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某起诉称:被告戴某因缺少资金,于2009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当时双方约定过年前一次性还清,并商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二、被告支付利息11200元(从2009年4月21日起至起诉时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童某某变更其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2000元,放弃要求被告支付112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童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戴某于2009年4月21日向原告童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被告戴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戴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戴某于2009年4月21日向原告童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后被告于2010年2月归还原告借款3000元,又于2010年7月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尚欠32000元借款未向原告归还。原告童某某此后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戴某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借贷事实清楚。被告戴某借款后理应在原告童某某催讨后及时履行归还义务,现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童某某要求被告戴某归还借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某归还原告童某某借款人民币3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预收108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高开封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沈 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