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溪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项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溪民初字第143号原告:项某。被告:黄某甲。原告项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项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7月10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黄某乙。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于2010年6月15日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项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如下证据:1、协助户籍查询函(回执)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10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黄某乙。被告黄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递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所要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原、被告结婚登记及生育一子等有关某。而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黄某甲既未提交反驳证据,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所递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未就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等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7月10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黄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都能互敬互谅,珍惜往日的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项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判员 陈 骏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荣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