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临罗民一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赵士杰与临沂日报报业集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士杰,临沂日报报业集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临罗民一初字第338号原告赵士杰,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春生,苍山荀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沂日报报业集团。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冯华昕。委托代理人焦炜,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号。负责人:李连亮。委托代理人杜建波,该公司员工。原告赵士杰与被告临沂日报报业集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士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生、被告临沂日报报业集团委托代理人焦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6月19日17时许,栗爱峰驾驶厢式小货车沿沂河路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时,与顺行变更车道的赵士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赵士杰及乘坐电动自行车人刘慧慧受伤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原告赵士杰和被告栗爱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伤残,赵士杰本人刚刚建成的建材公司全面瘫痪,损失惨重,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痛苦,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被告临沂日报报业集团辩称,被答辩人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最高院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自2005年6月19日被答辩人受伤之日起至起诉之日已经超过四年半,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其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根据合同法规定,根据该合同产生的纠纷应由双方当事人处理,原告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9日17时许,栗爱峰驾驶厢式小货车沿沂河路由西向东行至尚屯村路段时,与顺行变更车道的赵士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赵士杰及乘坐电动自行车人刘慧慧受伤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栗爱峰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赵士杰驾驶非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变更车道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五十七条之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二项之规定,应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慧慧对此事故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19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52元,支出住院费26771.12元、门诊费1914元,共计28685.12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妻子王泽英、女儿赵梅护理,未提供二人护理必要性的相关证明。2009年12月15日,原告伤情经临沂万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左腓总神经损伤致左足瘫,属于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左尺神经损伤,属于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左胫腓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存留,需二次手术取出,其费用约5000元;4.被鉴定人左侧尺神经损伤,左侧腓总神经损伤,需手术探查松解,必要时行肌腱移位术,约需手术费用壹万伍仟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被告临沂日报报业集团对该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并要求对原告正常情况下的误工损失日、现在的伤残状况与2005年6月19日的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腓总神经损伤、左尺神经损伤行手术探查及肌腱移位是否确定必然发生及相关费用数额一并作出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3月29日对原告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赵士杰左腓总神经损伤、左尺神经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分别构成七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赵士杰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需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伍仟元;2010年6月8日,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关于误工损失日,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腓总神经损伤为180日-365日,是行手术治疗后神经康复的治疗期限。被鉴定人赵士杰腓总神经损伤后,未行手术等治疗,不存在恢复时间的确定,可根据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条之规定,结合目前功能障碍程度、审判及案情分析,误工损失日应当比正常情况下延长;2.结合被鉴定人赵士杰受伤情况分析,其神经损伤及目前伤残情况与车祸存在因果关系;3.根据神经解剖位置结合骨折的程度,及现在检查功能障碍的程度,手术探查及治疗可能改善被鉴定人的肢体功能,应行神经肌腱探查术。关于治疗费用问题,应根据治疗医院的资质、医疗水平、收费标准确定。临沂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治疗建议为手术探查松解,必要时行肌腱移位术,约需手术费用壹万伍仟元。原告提供加盖苍山县天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印章的2005年1-6月份工资表及赵梅、王则英收入证明、赵士杰工资停发证明以证实原告及护理人收入情况。原告另主张误工费176500元、护理费2540元、交通费5338元、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用2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另查明,栗爱峰驾驶的厢式小货车车主为被告临沂日报报业集团,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一份,栗爱峰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庭审中原告认可从交警队支付被告缴纳的押金7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05年6月19日17时许,栗爱峰驾驶厢式小货车与赵士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赵士杰及乘坐电动自行车人刘慧慧受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栗爱峰在该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与该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临沂日报报业集团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原告伤情较重,处于持续治疗恢复期,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已超诉讼时效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确定误工时间明显过长,因原告伤势较重,治疗尚未完全终结,尚需二次手术,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并结合法医鉴定对原告误工时间应适当延长的结论,对其误工时间酌情认定为455天,事故发生时原告系苍山县天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结合其提供的证据对其误工费酌情认定45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二人护理的必要性,护理费原则上应按一人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相关行业标准酌情认定为1013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分别构成七级、十级、十级伤残,应得残疾赔偿金156736.8元。关于二次手术费用2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左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应系必然发生,且费用经法医鉴定为5000元,依法应予支持;根据2010年6月8日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合原告伤情,行神经肌腱探查术应系病情所需,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依法应予支持,治疗费费用参照临沂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确定为15000元;因此后续治疗费共计200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2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8685.1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元、误工费45500元、护理费1013元、残疾赔偿金156736.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73686.92元。栗爱峰在该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的60%即164212元,扣除已垫付的7000元,还应支付157212元。因厢式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险范畴,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120000元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日报报业集团赔偿原告赵士杰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572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驳回原告赵士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临沂日报报业集团负担3000元,原告赵士杰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