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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225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有限公司与祝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有限公司,祝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2257号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祝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原告杭州××××有限公司���被告祝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燕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祝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3年8月进入原告工作,2010年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1月17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与另一员工李某某在工作中发生口角,相互谩骂,被在场的主管劝阻。当天下午下班时,李某某叫了几个亲属在公司门口等被告讨个说法,在门卫打卡处,被告与李某某发生争执与扭打,被在场的同事和值班保安拉开,但双方仍不肯罢休。后被告怕事态扩大,在他人的劝说下报警,事态才平息。被告与李某某在公司内发生滋事打架行为,持续时间达半个多小时,扰乱了原告公司的生产工作秩序,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原告公司的员工管理某某及员工手册的规定。2010年1月20日,原告对被告及李某某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同年3月18日,被告向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与原告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请求。同年5月14日,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萧某某案字(2010)第144号仲裁裁决,裁定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祝某某辩称:被告虽然与李某某发生了打架事件,但未严重违反厂纪厂规,劳动仲裁裁决书也认为原告开除被告的程序不合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为证明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陈述、李某某申某和被告申诉书、视听资料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与李某某在2010年1月17日发生口角,当天下午5时左右,双方在公司厂门内滋事打架的行为,被告拿出扳手及打电话叫人的事实。2、企业管理制度员工管理某某、审核表和员工手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职工违反第5页8.2.4条以及员工手册第6.4.2条的规定,公司是要解除劳动合同的,该管理某某经过正规程序通过的。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证据2中的管理某某、审核表系复印件,故对真���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被告对证据2中的员工手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祝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03年8月进入原告单某某作,2010年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1月17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与另一员工李某某在工作中发生口角,相互谩骂,被在场的主管劝阻。被告下班后骑摩托车到大门口打卡地方,李某某走向被告,双方发生了推拉,随即李某某的几个老乡从大门外面冲进大门里面围住了被告,又发生了推拉,后经原告保安干预,把李某某的老乡请了出去,这时被告与李某某仍在大门口,被告打电话叫了几个老乡过来,经商量后报警,5点48分警车到了大门口,把双方带到市北派出所,但未作处理。双方在争执过程中均未受到伤害。2010年1月20日原告对被告和李某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2010年3月18日,被告向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与原告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请求。2010年5月14日,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萧某某案字(2010)第144号仲裁裁决,裁定原告和被告继续履行已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被告与李某某之间发生的打架事件是在下班之后,且没有对原告的生产秩序造成破坏,也没有造成人员的损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杭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瞿燕萍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国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