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童某某与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骆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18号原告:童某某。委托代理人:楼甲。委托代理人:楼乙。被告:骆某。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童某某与被告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因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楼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某起诉称:2008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1月15日,原、被告对借款的归还期限重新作出确认,约定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前归还借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骆某归还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骆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童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条、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约定到2010年4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同时也证明原告已按借条约定的数额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陈述能与其举证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2月21日,被告骆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1月15日,被告允诺于2010年4月30日前归还上述借款,但被告届期仍未践约。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被告骆某至今尚欠原告童某某借款1500000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逾期返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童某某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8元,减半收取9204元,由被告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因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李设倩【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