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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虹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虹商初字第253号原告:叶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秀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起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双方的关系,为了帮助被告,于2008年10月16日借给被告现金20000元,被告立借据一张交原告收存;2008年11月9日,原告在借给被告现金50000元,被告立借据一张交原告收存,被告至今共欠原告现金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吴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08年10月16日、2008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50000元,并亲笔出具两份借条交原告收存,该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父亲于2009年间代被告偿还了7000元给原告,余款至今被告未付。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借条两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欠原告叶某某两笔借款本金共计70000元,有被告签名并捺印的两份借条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该两笔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被告吴某某经催讨拖欠欠款,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因此导致的利息损失,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称被告父亲代被告偿还的7000元为利息,但本案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故被告父亲代偿的7000元应视为归还本金。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并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应偿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63000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63000元从2010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85元,被告吴某某负担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秀露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怡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