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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商终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虞金标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虞金标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商终字第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庆春路196号。代表人:车平华。委托代理人:杜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虞金标。委托代理人:徐永平,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虞金标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浔区人民法院(2010)湖浔商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修旺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静、沙季超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20时,虞敏杰驾驶虞金标所有的浙e×××××轿车行驶至南浔镇人瑞路“地球村”店转弯时与张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浙e×××××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浔交警大队于2010年1月7日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虞金标方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虞金标车辆因本案事故发生维修费用损失人民币7368元。因浙e×××××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此也进行了定损,但太平洋保险公司拒绝对虞金标的损失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虞金标诉请原审法院判令:1、太平洋保险公司立即给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7368元;2、本案诉讼费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发生事故时,虞金标的车辆没有按照规定的日期年检,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虞金标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虞金标与太平洋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虞金标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虞金标的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现虞金标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的虞金标车辆发生事故时,车辆未经年审,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应予免责之主张,因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行驶证复印件与虞金标提交的行驶证原件相冲突,且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虞金标人民币7368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宣判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按照虞金标在原审提供的证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第1项“除本保险合同另有规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合法的行驶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本次保险事故发生于2009年12月20日,依据虞金标提供的行驶证,浙e×××××车辆的行驶证年检合格日期是至2009年11月止,故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据浙e×××××车辆未进行年检而拒绝理赔。2010年3月,虞金标到车管所进行事后年检,才能在一审期间提供年检的行驶证。原审法院在明知行驶证是在事后补办的情况下,严重歪曲、违背案件事实进行判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虞金标的诉讼请求。虞金标在二审审理中辩称:1、虞金标的行驶证载明的审验合格时间到2011年11月为止。2、车辆年检不是法定的免责事由。行驶证验审超期也不等于车辆不符合行驶条件。机动车行驶证验审换证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本案中,车辆即使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年检,其后仍然进行检验并合格后,事故发生的原因,也就与未年检没有必然关系,所以保险公司依然需要理赔。3、保险公司主张“行驶证已过有效期,保险人不予赔偿”的免责事由不能成立。我国保险法第十九条对格式条款无效的规定,保险人应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另外,保险人在签订时未向投保人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虞金标在办理保险过程中,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但是保险人始终没有依法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也只是将保险单交付给被上诉人,并没有及时将保险条款交给虞金标。所以,这项免责条款对虞金标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机动车登记系统查询单两份,证明2009年11月虞金标的车辆就需要年检,但是虞金标实际上是在2010年3月11日进行年检的,而保险事故发生在2009年12月20日;2、虞金标签字的投保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免责事由告知义务。虞金标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二审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本案中车辆的行驶证是有效的,车辆也具备合法的行驶条件。对证据2,其形式也是格式合同,故不能反映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二审中,虞金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对上述认证如下:对证据1,能够证明虞金标的车辆在2010年3月11日进行年检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投保单上并没有明示免责事由,故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示告知义务,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太平洋保险公司以虞金标车辆行驶证超过有效期而拒赔的理由能否成立。第一,车辆行驶证超过有效期未及时办理年检违反的是一般性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在本案一审过程中,虞金标提供的行驶证审验有效日期至2011年11月,故其车辆道路行驶的安全性已经得到公安机关的认可。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而本案的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并没有对虞金标的行驶证过期作出认定,故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缺少交通职能部门事故处理意见的支持。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并没有对免责条款具体说明的内容,现虞金标提出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并不了解,而太平洋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故本案中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因保险人未尽明确告知义务而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修旺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