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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商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1239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罗某某。原告谢某某为与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帆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09年7月11日,被告罗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30000元。尔后,被告未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谢某某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被告罗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罗某某辩称,对借款有异议,其没有印象在借条上签字按印过,也不认识原告谢某某。经庭审质证,被告罗某某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又认为借条上的签字及捺印是其所为,应视为对借条真实性的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罗某某尚欠原告谢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             跃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徐             盼审 判 长 (员)张跃二○一○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