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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赖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某,男。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守所。辩护人刘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0)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赖某某受雇于香港人”麦克”(另案处理),以每件化妆品港币3元的价格从香港偷运化妆品到深圳。被告人赖某某驾驶”粤Z6××3港”(香港车牌KY3××7)丰田汽车将化妆品分批偷运入境,并存放于福田区骏皇名居地下二层停车场的一个仓库内。2008年6月16日,深圳湾海关缉私分局在该仓库内查获被告人赖某某走私的化妆品共计2954件。2010年3月19日,被告人赖某某被抓获。经海关核税部门核定,上述化妆品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83660.1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查获经过、涉案私货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骏皇名居管理处证明、被告人出入境记录、身份证明;2、证人陈某忠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检验证书、深圳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普通货物、物品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赖某某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理。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赖某某不是走私犯罪组织者、策划者,也不是货主,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二、走私货物被查获,没有流向市场。被告人赖某某没有从中获利,社会危害性较小。三、被告人赖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赖某某从轻量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08年6月16日,海关缉私部门根据情报线索,在骏皇名居地下二层停车场的一个仓库查获走私物品,据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陈某忠交代,该批走私物品中的2954件化妆品货主为香港人赖某某。2010年3月19日赖某某持港澳通行证在深圳湾口岸出境时,因在控被边检站执勤民警查获,民警按照规定于当日将其移交深圳海关缉私局。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0年6月3日,海关缉私部门对查获的涉案走私化妆品一批予以扣押。4、经被告人赖某某确认的走私物品照片,证实被查获的走私化妆品情况。5、骏皇名居小区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实该管理处将该住宅区一处三平方米的场地出租给赖某某。6、来往香港车辆验车记录表、粤港澳机动车辆往来及驾驶员驾车批准通知书、往来香港汽车驾驶人员专用手册、出入境记录等,证实被告人赖某某在案发期间是涉案的粤Z6××3港车(香港车牌KY3××7)的后备司机,在2008年5、6月期间,被告人赖某某多次驾驶该车经皇岗口岸出入境。7、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赖某某身份的基本情况。(二)证人陈某忠的证言,证实��皇名居地下二层停车场内的小仓库是赖某某租的,在仓库内存放的化妆品只有一小部分是其的,其余整箱的各类化妆品均是赖某某的。赖某某用深港两地车将化妆品从香港运来。其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被告人赖某某。(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租用了骏皇名居地下二层停车场内的仓库,仓库内存放的2954件化妆品的货主是一个叫”麦克”的香港人。陈某忠也存放了安宫牛黄丸等货物在其仓库。”麦克”系其在香港认识的,”麦克”让其从香港带化妆品到深圳,每支给港币3元的报酬。从2008年5月份至6月份,其在”麦克”安排下,到香港上水火车站旁的一个仓库内把化妆品装到粤Z6××3港车的后尾箱内,然后运输入境,运到其租的仓库内。每次带30到40只左右,其还没有与”麦克”结算报酬。(四)、鉴定结论1、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公司检验证书,证实涉案化妆品为MATIS、CAROLE、FILORGA等品牌,产地均为法国。2、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涉案私货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83660.1元。以上证据经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赖某某驾驶粤Z6××3港车(香港车牌KY3××7),将从他人处取得的涉案化妆品运输入境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走私货物清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案中,认定被��人赖某某为走私货物货主的证据不足,其参与的只是走私货物的运输环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综合全案的事实、犯罪情节,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0年10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清)。二、查扣的化妆品一批予以没收,由扣押部门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阮   玮审判员 许 瑞 韩审判员 涂 平 一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敏(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