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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普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舒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民初字第578号原告舒某。被告陈某。原告舒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梅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但自孩子出生后,被告每天好吃懒做,自双方认识以来没有工作过一天,都是依靠原告赚钱养家,有时候还要伸手向原告要钱,不给就吵闹。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事实。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2月9日生育一子。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及被告生活习惯等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双方婚后并没有实质性矛盾,只要被告能珍惜家庭,端正生活态度,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舒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舒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梅鹏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蒋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