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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甲、李某某与杨某某、淮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李某某,杨某某,淮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243号原告朱甲。原告李某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石某。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淮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东路。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中路××号。负责人刘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朱甲、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淮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国荣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汇××公司、被告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甲、李某某诉称:2010年5月13日0时15分,受害人朱丙驾驶浙e×××××号二轮摩托车在沈某某由西向东行驶至桃源新区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右转弯由被告杨某某驾驶的皖d×××××号自卸车相撞,造成受害人受伤,经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5月22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认定受害人朱丙与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600239.22元,故请求判令被告人××司在交××内予以赔偿,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其余部分478239.22元,扣除被告杨某某已支付的7000元,按50%即232119.61元,被告华汇××公司对被告杨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籍信息、浦阳派出所的证明、离婚调解某、协议书,证明朱乙、李某某系受害人朱丙的父母,朱乙已死亡,朱甲系受害人朱丙的儿子;2、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责任承担;4、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受害人治疗情况及所花医疗费42443.22元及住院10天的事实;5、杭某装卸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受害人的工资收入情况;6、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某死亡殡葬证,证明受害人死亡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348元交通费的事实。被告杨某某辨称: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无异议,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被告杨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华汇××公司未到庭答辩,庭后书面辨称:肇事车辆皖d×××××号车系郑某昌挂靠其公司,赔偿问题与公司无关,并提供了挂靠协议。被告人××司未到庭答辩,其书面辨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原告未请求财产损失,故保险公司只在120000××内分项赔偿,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本公司承担。被告人××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户籍信息、浦阳派出所证明、离婚调解某、离婚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门诊收费收据、杭某装卸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受害人朱丙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公民死亡殡葬证、交通费发票,被告杨某某确认无异议,被告华汇××公司、被告人××司放弃质证权利,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庭审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0年5月13日0时15分,受害人朱丙驾驶其本人的浙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沈某某由西向东行驶至桃园新区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向北右转弯的由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属被告华汇××公司的皖d×××××号自卸车相撞,造成朱丙受伤,经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5月22日死亡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受害人朱丙和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朱丙经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10天,共花去医疗费42443.22元。被告杨某某已支付原告21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皖d×××××号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由于被告杨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于造成受害人朱丙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受害人朱丙本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杨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华汇××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对于被告杨某某的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司基于承保了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皖d×××××号车的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汇××公司对杨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司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应分项赔偿,虽然保监会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的限额进行了分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也作了分项赔偿的约定,但因保监会的分项限额的规定系内部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均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法定权益,因此人××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汇××公司在庭审后才提交了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即使存在答辩状所称的挂靠事实,也是其内部之间的法律关系,对外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杨某某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要求调整,本院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朱甲、李某某因受害人朱丙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92270元、医疗费4244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788元、交通费348元、丧葬费13740元、护理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590289.22元,扣除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后的50%即(590289.22-122000)×50%为234144.61元,扣除被告杨某某已支付21000元,被告杨某某实际尚应支付原告朱甲、李某某213144.6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支付原告朱甲、李某某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12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淮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某某尚应赔偿的213144.61元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朱甲、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元,减半收取1135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被告淮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7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财产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国荣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徐海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