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抓获,同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守所。辩护人易某磊,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0)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易某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粤ZS××3港货车从皇岗口岸入境,持载货清单(号码:1000389××××76)以来料加工方式申报进口棉纱毛线等货物一批。经海关查验发现,在该车车厢内除与申报相符的棉纱毛线等货物外,另混藏手机、集成电路等货物一批未申报。经深圳海关计核,上述未申报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92184.98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受��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汽车出入境签证簿,载货清单,货物照片,身份材料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结论:检验证书,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海关核定证明书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运货物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理。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二、被告人杨某某是从犯,又系初犯、偶犯,其因家庭困难铤而走险,主观恶性不大。三、走私货物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某某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身份的基本情况。3、查获经过,证实在2010年3月24日,司机杨某某驾驶粤ZS××3港车从皇岗口岸入境,申报进口棉纱毛线货物一批。经海关查验,在车厢内除装有申报货物外,另外混藏手机、集成电路等未申报货物一批,涉嫌走私。海关依法将杨某某扣留。4、海关检查(查验)记录表、记录单,证实经过海关查验,杨某某驾驶的货车车厢内混藏有未申报的手机、集成电路等货物一批。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0年3月26日,海关缉私部门对查获的涉案手机、集成电路一批予以扣押。6、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涉���的粤ZS××3港货车及来往香港汽车进出境签证簿已发还给林某雄。7、扣押货物先行变卖决定书,证实扣押货物已由海关缉私局先行变卖,价款按有关规定上缴国库。8、进出境载货清单、进口货物装箱单等,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涉案车辆入境仅申报货物棉纱毛线一批,未申报其他货品。9、现场货物照片,证实海关现场查获涉案走私货物的情况,均经被告人杨某某确认。二、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2010年3月23日,其公司老板林某雄让其运输一批棉纱毛线到东莞清溪××毛织厂。当晚有一个名叫”阿伦”的人请其走私一批货物至大陆,报酬为3000元港币,其同意了。2010年3月24日其驾驶粤ZS××3港货车,将”阿伦”给的12箱货物混藏在棉纱毛线中,经皇岗口岸入境,被海关当场查获。杨某���称走私系其个人行为,与东莞清溪××毛织厂以及其所属的运输公司无关。三、鉴定结论1、检验证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走私的货物中包括有集成电路、手机等。2、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涉案的无牌手机价值合计为人民币642375元。3、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涉案走私货物、物品偷逃税款为人民币192184.98元。以上证据经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并非走私货物的货主,其参与的只是走私货物的运输环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其归���后认罪态度较好,综合全案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其在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对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清)。二、查扣的走私货物、物品一批予以没收,扣押部门先行变卖的,将变卖价款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阮 玮审判员 许 瑞 韩审判员 涂 平 一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敏(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