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东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施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民初字第784号原告施某。被告吴某甲。原告施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巧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与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1994年生育女儿吴某乙,2002年8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恋爱时间不长,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又缺乏沟通,双方无法建立感情。自2008年3月16日起原告离家外出,租房居住至今。现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3、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自2008年3月16日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事实,2009年端午节原、被告还住在一起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的事实。被告吴某甲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好的,2009年端午节我们还是在一起的,同年8月份之后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施某与被告吴某甲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吴乙(现在外打工),2002年8月19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近年来,由于原、被告性格脾气不合,双方发生争吵,自2009年8月起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同时查明,被告婚前财产有座落其本村的房屋两间,同时双方对是否存在共同债务陈述不一。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交往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尚好,婚后又已共同生活了十几年。近年来双方虽然因故产生矛盾并发生过争吵,且分居生活了一段时间,但双方如能珍惜家庭和双方感情,加强沟通和交流,并能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和关爱,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施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巧军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萌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