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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新刑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新刑初字第0020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明,男,21岁,1989年3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6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0)第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明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明在本市炭市街华威国际公寓21012号(系杨某明打工的海鲜店的员工宿舍)内盗窃被害人张某某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00元)逃离现场。后杨某明将所盗笔记本电脑变卖,所得赃款已挥霍。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明于2010年3月25日19时30分许,在本市炭市街华威国际公寓21012号(系杨某明打工的海鲜店的员工宿舍)内盗窃被害人张某某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00元)逃离现场。后杨某明将所盗笔记本电脑变卖,所得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佐证,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录像光盘在卷为证,有证人黄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惠某某的证言在卷为证,有被害人张某某辨认被告人杨某��的笔录及照片在卷为证,有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可证,有被告人杨某明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及供述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杨某明能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某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1年10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明未退赔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四千二百元继续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