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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192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1920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陈乙、姚某某。被告陈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住所地德清县××××号。负责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熊某某、俞某某。原告刘某诉被告陈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德清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7日、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陈乙,被告陈甲,被告人民××德清公司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人民××德清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鉴定。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10月12日8时许,陈甲驾驶浙e×××××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萧山××市心北路机场路北侧左转,与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驾驶的皖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二轮摩托车乘客惠某某两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甲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2400.61元、误工费11293.50元(75.29元/天×150天)、护理费6023.20元(75.29元/天×80天)、营养费2150元(50元/天×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15元/天×43天)、交通费1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24611元/年×20年×10%)、鉴定费1200元、车辆修理费1600元、停车费145元、施救费60元、衣物损失400元,合计101241.31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91241.31元。同意人民××德清公司支付的鉴定费和陈甲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陈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停车费、施救费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刘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两人,且摩托车有无年检不清,两车相撞时我驾驶的车辆已停驶,我和刘某应各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误工、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时间过长;原告住院时间过长,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营养费、衣物损失,缺乏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修理费,票据不真实;原告伤势不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458.9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德清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没有异议。浙e×××××小型客车的交强险由我公司承保属实,但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医药费应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在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时间过长;交通费票据与支出不符;原告伤势不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修理费应按照定损金额,为1400元;衣物损失,缺乏依据,不予认可。我公司支出的鉴定费1880元,应由原告承担。同意陈甲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左胫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头部外伤、头皮撕脱伤等。事故发生后,陈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2458.99元。陈甲为浙e×××××小型客车向人民××德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和陈甲提供的住院病人预缴款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被告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和陈甲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核定医疗费为22967.50元(包括陈甲垫付的医疗费)。2.误工费、护理费。因人民××德清公司的申请,受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浙大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28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建议为150天,护理时间建议为43天。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43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和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误工费、护理费可以参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1293.50元(27480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为3237.47元(27480元/年÷365天×43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营养费补助时间为3周,营养费为1050元(50元/天×21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其实际住院时间为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5元(15元/天×43天)。6.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其实际就医时间、地点、人次等,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出具的杭州明某(2010)法医(活检)鉴字第x11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经庭审质证,陈甲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尚未构成伤残;人民××德清公司认为鉴定所依据的材料系原告起诉前单方提供的,其真实性无法确认,鉴定人资质不清、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受本院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浙大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28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右额部位于眉弓部略上方与眉弓某某的疤痕是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认为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结论不当;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右额部疤痕在原告提供的病历中没有记载,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对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的异议不成立,对该鉴定结论应予认定。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出具的鉴定书系原告单方某某的,证明效力低于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金额,由有效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为1200元。9.修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和修理费发票及清单等,本院认定修理费为1400元。10.停车费。原告提供了停车费票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认为部分票据未加盖收款单位印章,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为,未加盖收款单位印章票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其他票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据此,本院核定停车费为30元。11.施救费。原告主张的金额,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为60元。12.衣物损失。鉴于原告的衣服等确因事故损坏的客观事实,酌情认定衣物损失为200元。上述物质损失为42683.47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浙e×××××小型客车交强险的的人民××德清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德清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及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因交通事故遭受了一定的损害,但损害后果尚未达到严重程度,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鉴定费是为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而支出的费用,因而也是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应由人民××德清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42683.47元。因陈甲已支付赔偿款22458.99元,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实际应支付刘某20224.48元,支付陈甲22458.9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减半交纳406元,由刘某负担206元,陈甲负担200元。其中陈甲应承担的诉讼费200元,刘某同意陈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支付。鉴定费(审理过程中)1880元,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殷小娟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陈丽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