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6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2005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4月2日刑满释放。2009年11月12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赵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荆丰社区5组兆和桥19号,采用溜门的方法进入,窃得被害人宋某停放于此的新福牌电动自行车1辆,车内有制服1件、索尼牌数码相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3065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叶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购车、相机某、结算清单、领用凭证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抓获、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某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建民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瓶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