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鲍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235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鲍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8年2月25日,被告鲍某某向原告借款8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整。今借人:鲍某某”。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能归还。要求判令被告鲍某某归还人民币8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被告鲍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去人民币85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鲍某某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鲍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鲍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85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元。该借款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依法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8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5月10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170元,由被告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7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苏顺法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肖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