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单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单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又名朱某),男,199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学生。因本案于2010年4月17日被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长兴派出所抓获,2010年4月27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监视居住,2010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字(2010)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过失致死亡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后认为指控罪名错误,被告人朱某甲所犯罪行应判三年以上刑罚,通知检察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献海,代理检察员裴仕伟、被告人朱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甲于2009年5月26日21时许,在单县单父中学回男生宿舍拿衣服,管理员刘某甲不让其进去,发生争执,被告人朱某甲朝刘某甲腹部跺了一脚,致刘某甲仰面倒地,造成颅内出血,经法医学鉴定刘某甲伤情系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协议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证人刘某乙、朱某乙、朱某丙、王某、朱某丁、朱某戊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和菏泽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公(菏)鉴(法)字(2009)148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犯罪,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犯罪系初犯,综上认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决定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克柱审 判 员 孟 荔人民陪审员 侯建波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巧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