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商终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青田县××金属工艺厂、青田县××金属工艺厂为与被上诉人胡甲、胡乙与胡甲、胡乙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田县××金属工艺厂,青田县××金属工艺厂为与被上诉人胡甲、胡乙,胡甲,胡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0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田县××金属工艺厂,住所地:浙江省××××底工业区。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乙。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诉人青田县××金属工艺厂为与被上诉人胡甲、胡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0)金永商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3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被告胡甲多次将门锁面板交付原告进行电镀。后原告的员工邓某某与被告胡甲对门锁面板电镀费用进行核算,被告胡甲应支付加工费97700元,同时,邓某某在双方签字的核算单上注明面板入库、出库的数量,原告在电镀面板过程某,毁损面板数额为6800片。2009年12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2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77700元未付。青田县××金属工艺厂于2010年4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电镀款77700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付款之日止),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胡甲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给其加工后,少掉面板是6800多片,装这6800多片面板的筐也少掉,原告应赔偿;因原告电镀面板质量不好,致其客户退货,原告应承担退货损失。胡乙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青田县××金属工艺厂与被告胡甲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某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胡甲尚欠原告加工费77700元的事实清楚,对该款被告胡甲理应支付。被告胡乙与胡甲是夫妻关系,被告胡乙在诉讼期间既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涉及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胡甲、胡乙支付加工款77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胡甲提出“原告应赔偿其面板损失”的请求,不属于其拒绝支付加工费的抗辩主张,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该请求不属本案处理范围。被告胡乙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台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胡甲、胡乙支付原告青田县××金属工艺厂加工费77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3元,减半收取871.5元,由胡甲、胡乙负担。上诉人青田县××金属工艺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上诉人一审中提起的是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工费某某揽合同之诉。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答辩时承认加工费未予支付上诉人,但被上诉人认为少掉的面板要求上诉人赔偿,在最后的法院认定中,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出“原告应赔偿损失其面板”的请求,不属于案件的处理范围。上诉人认为既然这是属于反诉的范某,一审法院却在证据认证过程某对应属于它诉范某的证据提出并确认了认证意见,即认定面板的损失在加工费中未有扣除,这一认定不仅使上诉人失去了抗辩权,且对法院自身的审理也是自相矛盾。同时,上诉人在一审过程某也向被上诉人发问过,双方原约定的电镀单价也能确定,根据双方确认的电镀片数能计算出被上诉人共欠的电镀费总款,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原欠上诉人的电镀费是远远超过双方核算单上的数字,所以根据双方核算扣除了损失的面板,才得出了被上诉人最终所欠的款项,这一点在核算单上有表示,“2009年恒捷3月31号--6月30号止结清共计币……”,结清就是除此之外没有任何争议的最后款项,核算单下面的数字就是对如何某某进行了明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认定结算单中的加工费金额已扣除了面板损失。被上诉人胡甲、胡乙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错误。二审中,被上诉人胡甲、胡乙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青田县××金属工艺厂提供出库凭单一份,证明面板的电镀单价。被上诉人胡甲、胡乙针对上述证据认为,关于电镀的单价在一审中已经确认,一部分是1.15元,一部分是1.1元,且实际的单价更低。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上诉人青田县××金属工艺厂持有,能在一审中提供而未提供,故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且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一审中被上诉人胡甲、胡乙已予认可,因此不组织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青田县××金属工艺厂在一审中提供的核算单中列明的97700元是否是扣除了面板损失后的金额。青田县××金属工艺厂认为,该金额已经扣除了面板损失;而胡甲、胡乙认为,该97700元是仅指加工费,并未扣除面板损失。本院认为,一、当事人对胡甲、胡乙未付清加工费的事实均无异议。青田县××金属工艺厂认为97700元是扣除面板损失后的金额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核算单上载有“面板共入库98693片面板共出库91893片98693-91893-3‰=”的内容,但却未在“=”后载明具体的金额。核算单的内容系青田县××金属工艺厂的核算人邓某某书写,若97700元中已扣除面板损失,而核算人胡甲同意面板损失的金额,则邓某某在该处应当注明面板损失的金额。故一审认定核算单上的金额97700元仅指加工费并未扣除面板损失并无不当。综上,青田县××金属工艺厂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3元,由青田县××金属工艺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代理审判员 唐 骥代理审判员 应 倩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梁昊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