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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大榭开发区恒祥针织有限公司与金杏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大榭开发区恒祥针织有限公司,金杏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082号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恒祥针织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16000000187),住所地:宁波大榭榭西工业区8-4-5地块。、法定代表人:夏武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莉萍,女,195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宁波市江东区。委托代理人:王巧云,女,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宁波市江北区。被告:金杏丽,女,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大榭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蔡进,浙江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恒祥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针织公司)与被告金杏丽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祥针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莉萍、王巧云,被告金杏丽的委托代理人蔡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祥针织公司诉称:被告于2000年1月进入原告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长期以来担任车间主任,负责车间的生产和质量。2009年12月以来,被告身为领导不以身作则严抓工厂内部管理,甚至参与和煽动员工消极怠工,公司领导找她谈话和沟通均无效。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生产,造成古拉蒂16988MSR-2款3544件衣服,在生产25天里未成品一件,造成空运,直接经济损失71250元。被告于1993年1月以来利用职务之便偷用公司的电为家用。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员工守则》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即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原告不服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甬劳仲案字(2010)第81号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8716元;不支付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1月27日正常工作期间工资2314.5元,应付1083.1元。被告金杏丽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成立,2009年12月原告公司要关门,是为遣散员工编造的理由。被告没有发放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比对被告上一个月的标准,所以是2314.5元。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00年1月1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合同的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为缝工。原告单位的工资发放周期为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当月工资下月发,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劳动者需在原告单位的工资单上签名确认。被告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费、奖金组成、月平均工资为2796元,其中基本工资每月1000元,加班工资2009年1-5月及10月每月为966元、6-9月工资及11、12月每月为897元,扣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1864.5元。被告每月休息加班48小时,2009年1-5月及10月每月平时加班48小时,6-9月及11、12月每月平时加班40小时。原告为被告向宁波大榭开发区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缴纳社会保险的基数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为每月1353元,2009年5月起为每月1439元。2010年1月27日,原告以被告未管理好员工,参与和煽动员工消极怠工,严重影响公司生产,造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未支付被告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1月27日的工资,原告未提供该期间的考勤统计。被告向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原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8795.8元;支付一年的休息日加班费26775元;支付年休假工资5792.7元;补缴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养老保险基数;补发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1月27日的工资3490元。仲裁委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甬劳仲案字(2010)第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8716元;支付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1月27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2314.5元;为被告补缴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养老保险基数不足部分3325.6元[(2796元-1353元)×20%×4个月+(2796元-1439元)×20%×8个月],其中被告个人自负1330元[(2796-1353元)×8%×4个月+(2796元-1439元)×8%×8个月],并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庭审时,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的原告为被告补缴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养老保险基数不足部分3325.6元[(2796元-1353元)×20%×4个月+(2796元-1439元)×20%×8个月],其中被告个人自负1330元[(2796-1353元)×8%×4个月+(2796元-1439元)×8%×8个月]、原告不支付被告加班费、不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均无异议,被告对仲裁裁决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8716元及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1月27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2314.5元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函、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任命书是单方的,被告不予认可,证明书中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不能证明被告属于公司车间主管,负有管理其他员工的责任;原告提供的生产计划表、合同订单、产品空运申报表、邮件、空运装箱单报关单、发票等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单位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参与煽动员工消极怠工;原告提供的照片也不能证明被告偷用公司的电为家用。综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三项的规定以被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8716元(2796元×10.5个月×2倍)。原告未提供考勤证据证明被告未正常上班,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1月27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原告提供银行对帐单预证明2010年1月职工的工资已明显下降,但本院认可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2010年1月工资应得情况,参照以往扣除被告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1864.5元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1月27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2314.5元(1864.5÷21.75天×27天)。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的原告为被告补缴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养老保险基数不足部分3325.6元[(2796元-1353元)×20%×4个月+(2796元-1439元)×20%×8个月],其中被告个人自负1330元[(2796-1353元)×8%×4个月+(2796元-1439元)×8%×8个月]、原告不支付被告加班费、不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恒祥针织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金杏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8716元;二、原告应为被告补缴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养老保险基数不足部分3325.6元[(2796元-1353元)×20%×4个月+(2796元-1439元)×20%×8个月],其中被告个人自负1330元[(2796-1353元)×8%×4个月+(2796元-1439元)×8%×8个月]由被告一次性交付给原告,原告应在收到上述款项后10日内为被告办理补缴手续,三、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1月27日正常工作期间工资2314.5元以上一、三项共计61030.5元限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聂宗莲代理审判员  蒋益芬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周立丽 微信公众号“”